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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8凯发天生赢家2024年10月24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位于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国营桂林洋农场桂林洋大道170号的海口美兰丝路花雨美发造型店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货柜内摆放下列产品:1.染发膏2盒,品名为“愈美染发膏(葡萄红色)”,批号为“BAJ22”,使用期限为“2024/10/21”,未开封;2.染发霜1盒,品名为“利威丝染发霜(摩卡棕色)”,批号为“”,使用期限为“2023.12.17”,未开封;3.染发霜1盒,品名为“利威丝染发霜(枣红色)”,批号为“”,使用期限为“2023.08.01”,未开封;4.染发霜1盒,品名为“利威丝染发霜(冰蓝色)”,批号为“”,使用期限为“2023.08.15”,未开封;5.染发霜1盒,品名为“利威丝染发霜(闷青色)”,批号为“”,使用期限为“2023.08.04”,未开封。上述2盒“愈美”染发膏和4盒“利威丝”染发霜均已超过使用期限,我局执法人员对上述化妆品采取扣押行政强制措施(文号:海市监桂强制〔2024〕16号),经报局领导批准,于当日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海口美兰丝路花雨美发造型店于2021年6月2日从海南金榜创辉实业有限公司购进1盒“利威丝”染发霜(闷青色)、1盒“利威丝”染发霜(枣红)、1盒“利威丝”染发霜(摩卡棕色)、1盒“利威丝”染发霜(冰蓝色),购进单价均为5元/盒,海南禄宏商贸有限公司于2022年12月2日赠送给当事人3盒“愈美”染发霜(葡萄红色),当事人使用1盒后于2023年6月17日采购了2盒“愈美”染发霜(葡萄红色),采购单价为7.8元/盒。2024年10月24日我局对当事人现场检查时,当事人店内货柜内摆放的2盒“愈美”染发霜(葡萄红色)、1盒“利威丝”染发霜(闷青色)、1盒“利威丝”染发霜(枣红)、1盒“利威丝”染发霜(摩卡棕色)和1盒“利威丝”染发霜(冰蓝色)均已超过使用期限,当事人的行为构成了经营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违法行为,货值总金额为35.6元,因当事人无法提供化妆品使用记录,无法确认化妆品超过使用期限后的使用情况。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2.《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一份、《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一份,证明我局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事实;
3.执法人员在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国营桂林洋农场桂林洋大道170号海口美兰丝路花雨美发造型店进行现场检查的现场检查笔录一份、执法人员店内拍摄的照片十一张,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事实;
4.涉案化妆品供货商营业执照复印件两份、化妆品生产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两份、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两份、特殊化妆品注册证复印件一份、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行政许可批件复印件四份、出厂检验报告复印件五份、涉案化妆品进货单据复印件两份、化妆品经营进货台账复印件两份,证明涉案化妆品进货来源、当事人已履行进货查验记录义务及当事人采购“利威丝”染发霜的单价;
5.“愈美”染发膏(葡萄红色)的采购单据(单据编号:XSKD-2023-06-17-00007)一份,证明当事人采购“愈美”染发膏(葡萄红色)的单价;
6.询问笔录一份,本证据与证据1、2、3、4、5相互印证,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事实。
2024年11月21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海市监桂罚告〔2024〕51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时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的意见。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化妆品标签标示的要求贮存、运输化妆品,定期检查并及时处理变质或者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美容美发机构、宾馆等在经营中使用化妆品或者为消费者提供化妆品的,应当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化妆品经营者义务。”,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构成经营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违法行为,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化妆品经营者擅自配制化妆品,或者经营变质、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本局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且案涉货值金额较小,已履行了进货查验记录义务,违法行为情节轻微,危害范围较小,社会危害后果较小,根据《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二项和第四项的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四)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社会危害后果较小的;”,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主观过错以及公平公正要求等方面,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符合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综上,当事人经营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五项之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财政部门在我局设立的代缴点缴纳罚款(地址:海口市桂林洋经济开发区兴洋大道43号)或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海口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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